匈牙利汉学家:习近平主席访问推动匈中关系向更高层次发展
[73]Vgl. Robert Alexy, Theorie der Grundrechte, Frankfurt a. M.: Suhrkamp,1986, S.75,76. [74]例如,德国宪法法院著名的泰坦尼克案判决就通过权衡塑造了思想表达自由的新内涵(BVerfGE 86,1.)。
[54] Shapiro一共总结了理论权威三种实践效果:转换(transformation)、再权衡(reweighting)与推定(presumption),但我认为它们不过是说明分量加重效果的不同方式而已,所以不具备单独讨论的必要。如果再进一步,理论权威是永远正确的,那么被加重的理由就成功地转变成受保护的理由。
对朋友的建议而言,除了建议本身并不妥当之外,我必须还得照顾到友谊在其中的单独作用。明显的是,朋友不必然是专家,专家也并不必然是朋友。一个看起来最合理,也是事实上经常被采用的做法,就是通过程序(procedure)来实现这个目标,即理论权威事先设计某种合理的程序,并将由这种程序所产出的结论或决定本身,看作是合理的或正确的决定。此外,对于义务进—义务出的模式,我证明了只有在解决合作问题的时候,才有权威存在的可能,并且这是一种实践权威。总之,面对错误的权威指令,要么始终坚持其受保护的理由的地位,但这会使得行动者盲目,且使通常证立命题变得无法被合理说明。
也就是说,我不能冷漠地拒绝朋友的建议,即使他的建议是错误的,否则这将会伤害到友谊。但这只是缓解了自治与权威之间的矛盾,毕竟权威指令可能与自行权衡的结果矛盾,那么自治不就又被取消了吗?此时,就需要借助通常证立命题:即使权威指令与自行权衡不一致,但是,由于依照权威指令行事能够更好地满足理由的要求,且自行权衡同样是为了满足理由的要求,所以,通常证立命题(再加上依赖命题)不但导致行动者有义务遵照权威指令形式,而且自治的价值也就同时获得完全的尊重。[89]关于这种指导机制产生的困境,参见田夫:《法理学指导型知识生产机制及其困难》,《北方法学》2014年第6期,第5页以下。
[62] 三、法理论的学科属性及其与部门法学的关系 (一)法理论的学科属性 尽管存在外延日益扩大的趋势,但纵观法理论的学说史,分析法理论无疑是主流,而社会法理论则是重要分支。[81]如今这一预言早已变成现实:除了哲学,社会学、经济学、人类学、文学等几乎一切相邻学科都在不断向法学输送知识。重要的是,这种过滤和筛选是以独白的方式来进行的,选择的标准完全来自于法律科学本身,而非别的学科。维辛斯基及其追随者的作品被大量翻译成中文,在中国广为流传,并产生了持续而深远的影响。
人们之所以有时会产生法理论无用之感,是因为当迄今为止的法律实践及其背后的部门法学运行良好时,它的作用就是隐而不彰的。法理论的特殊机制使得教义性法学能够克服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和偶然性,采取一种既稳定又灵活的方式。
这一理论传统虽然源自德国,但一度在德国法理论阵营中并不居于主要地位。尤其是当代的系统论研究,引入了社会学的基本观念来认识法的结构,并对基本法律概念进行重构。纯粹法学说只描述规范而不创造规范。为此,本文将依次叙介法理论形成的历史背景和过程,阐明它的学科属性及其与部门法学的关系,进而剖析法理论研究的中国化问题。
虽然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中国法理学界开始有意将法理学与政治学相脱离,法理学的学科代称也从国家和法的(一般)理论变成了法学基础理论,但法理论研究在20世纪80年代依然是中国法理学界的主流,它的整体框架也依然是苏联式的。要促进诸部门法学的融通和相互理解,首先就要重视与部门法学关联最为紧密且同样采取法学内部视角的法理论研究。法理论虽然一开始作为私法理论出现,但从19世纪后半叶开始,法学的学科性以及法的概念和结构问题持续地从私法转移到了公法领域,并在20世纪初卷入一般国家学的研究之中。无论哪一种法理论,其基本旨趣在于从内部人的角度对法律自身进行更透彻和清晰的观察,既不像教义性法学那样从内部也不像法哲学那样从外部直接参与法律实践。
即便在对个别概念进行研究时,也过于关注某些方面,忽略了其他方面。科恩菲尔德尝试以社会权力关系的概念为基础,去建立一套基于社会学的一般实在法学说。
法律科学的任务通常在于掌握在某个国家有效之法律原则的全部范围,[23]即取向于对特定国家实在法的体系化和阐释。其二,分析法理论认为,法理论的任务在于逻辑分析与语言分析。
[63]正义问题属于传统法哲学或法伦理学的关注领域。当然,法理论的观念远早于19世纪70年代就已存在,重要的动力可以在历史法学和潘德克顿学派中被发现。结语 法理论聚焦于基本法律概念、法的结构和法律科学的方法论反思。在西方尤其是德国,教义性法学经过了确立、成熟、受到冲击,再到呈现出开放和包容趋势的完整过程。传统一般法学说专注于发展和提炼法的概念以及其他基本法律概念。科学的概念古已有之,法律科学的提法也至少在中世纪就已经存在了。
中国目前存在的问题并不是部门法学要不要教义化,而是没有真正本土化的部门法学说。[43]其他所有的基本法律概念,如制裁、法律义务和责任、主观法(权利和授权)、法律关系、法律主体等最终都可以被还原为规范,从而主观意义上的法最终都可被还原为客观意义上的法。
对于一般法学说的形成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法学的科学化努力。[15] 17世纪时,莱布尼茨最早区分了法学的四个部分,即教学式的历史的注释的论辩式的。
托恩第一次以一般法学说研究为副标题撰写了专著,它的诉求在于揭露法的固有骨架,指明法律体系之逻辑构造和关联,即便只是顾及具体组成部分的目的和规定。[51]无疑,社会法理论的出现是与当时社会学的兴起,以及法学研究对法社会学的接纳分不开的。
[85]Vgl. Niklas Luhmann, Soziale System, Frankfurt a. M.: Suhrkamp,1984, S.60 ff. [86]参见[德]尼可拉斯·鲁曼:《社会中的法》,李君韬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64页以下。例如,关于死刑之目的和正当性的一般讨论可以为法律论证提供价值论基础,但在司法裁判中就死刑问题进行辩论时,必须以现行的制度、制度背后的意图、判例等为限定条件,必须以进入教义学结构的方式来发挥作用。法律科学何以能维系其法律科学的性质?部门法学如何确保自己的独立性,防止其他学科无节制的入侵?在此,正是法理论扮演着法律科学边界上的观察哨的角色。[95]参见舒国滢主编:《法理学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56页以下。
[76]其中,请求权和自由是针对行为的一阶概念,权力和豁免是针对行为效果的二阶概念。数年前,有学者提出将法理作为法理学的中心主题,发出从法律中国、法治中国迈向法理中国的号召。
当下中国的法理论研究,要在兼容并蓄的基础上与部门法学形成良性互动,提升研究的整体自洽性和一般性,加强分析法理论和社会法理论方法间的分工与合作。[9]从那时起,它也一直被称为狭义上的法律科学。
(二)在中国复兴法理论研究的意义与可能 中国法理学正面临着新的历史境遇。这一点,在民法学界关于负担行为/处分行为的讨论,刑法学界关于行为无价值论/结果无价值论的争辩中,表现得十分明显。
实在法学不再仅是一种实践能力,而成为法律知识的体系。[71] 其次,统一的法律体系构造为法教义内涵的形成提供规范论基础。在古希腊,科学被视为哲学的下位概念,即一种自然哲学。而社会法理论认为,它体现在法的适用、遵守或它被法官与法的受众所承认。
[77]至于组织权,其只是行使授权的主体条件,本身可被归为授权的一部分。其次,纯粹法学说持一种一元论的立场。
从阶层构造论的角度看,公私与私法规范的产生并无差别。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超越以往研究的历史局限性,更为全面地去了解法理论的原貌和全貌。
一般法学说主要运用分析方法,它既是关于法的形式理论,又是关于法的结构理论。传统法理论认为,国家是有别于法的实体,国家在法之外也在法之上,国家创造了法。